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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保险

以农作物的收获量为保险标的的经济活动。包括承保农作物遭受干旱、低温、霜冻、冰雹、暴雨、飓风、病虫等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的损失的保险。对保障农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满足社会对农产品的需要,有重要作用。沿革 农作物保险业务各国开展都较晚。

以农作物的收获量为保险标的的经济活动。包括承保农作物遭受干旱、低温、霜冻、冰雹、暴雨、飓风、病虫等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的损失的保险。对保障农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满足社会对农产品的需要,有重要作用。

沿革

农作物保险业务各国开展都较晚。在美国,中西部的大草原地带每年因雹暴毁坏庄稼损失约为3亿美元,跨越内布拉斯加州、堪萨斯州和俄克拉何马州的南北高平原地带,小麦损失尤为严重,才有一些私营保险公司开始办理小麦等农作物的雹灾保险。1936年,美国发生大旱灾,小麦等农作物歉收,农村经济受困,政府为此耗费巨额救济金,引起公众对农作物保险的重视。当时的美国总统罗斯福提出政府办理一两种主要农作物保险,并任命一个筹备委员会负责起草农作物保险计划。1937年提出农作物保险法案。该法案经参议院讨论修改后,1938年由国会通过,经总统签署生效,成为美国农业史上著名的《农业调整法》的第五条,规定在农业部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承保小麦因旱、水、雹、风、冰、虫、病等灾害所致的损失。其保额为5年平均收获量的75%、65%、50%不等,其费率依不同地区、不同风险情况、不同经营管理水平而异。其保险费由政府补贴30%,对于经营管理水平高、风险管理好、灾害损失发生少的农场主还给予50%的优惠。日本是亚洲开发农作物保险较早的国家。明治维新后,作为日本政府顾问的德国学者马安德(P.Mayet)向日本政府提出“农业保险”的建议,当时深受重视而被接受。1938年(昭和13年)4月2日颁布了《农业保险法》,并于翌年开办水稻、麦、桑等农作物保险。1947年将《农业保险法》修改成《农业灾害补偿法》,成立“农业共济组合”。日本农作物保险的特点是:①普遍实行强制保险:②保额分别为产量的70%、80%、90%;③政府补贴保险费。其补贴比例由立法机关根据费率的高低而定,以稻、麦为例,水稻补贴为58.7%,麦类为68.1%。在苏联,1918年11月28日人民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组织保险业》的法令,宣布“一切种类和一切形式的保险,诸如火险、运输工具、人身、不幸事故、雹灾、牲畜死亡、歉收等险种”统归国家经营。苏联的农作物保险一开始就是采取国家保险的方式,并且由国家对它实行强制保险。其赔偿,1968年以来按每公顷收成比5个夏季平均收成的减少额进行。赔款计算以国家规定的平均价格为准。国家保险局不从农业保险(包括农作物保险)经营中谋取利润,也不向国家财政上交款项。1968~1980年,集体农庄财产保险(包括农作物保险)的赔付率为95.4%。波兰的农业保险(包括牲畜、建筑物保险)十分活跃,保险金和赔偿金都占各种保险的第一位。在中国,20世纪50年代才开始试办农作物保险,后停办。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农作物保险在“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以备大灾之年”的方针指导下,本着“低保额,低保费,低保障”的原则,积极进行试办,稳步发展。到1985年底,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遍进行了试点,有的险种已进入大面积试办阶段如麦场火灾保险、地膜棉花保险、地膜玉米保险、蔬菜瓜果保险、烟草保险、棉花雹灾保险等。

内容

从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划分,有农作物单一风险保险和综合风险保险。前者只对某一种风险发生所造成的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如棉田雹灾保险,只对棉田发生雹灾所造成的损失按约进行赔偿;后者对多种风险发生所造成的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如棉田综合保险,对棉田发生水、旱、雹、冻、虫等各种灾害所造成的损失都按约进行赔偿。农作物保险一般有两种方法:①以签约保险合同的方式办理。合同的一方为被保险人,是要求保险的一方,向合同的另一方即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则在规定的期限内生效,保险人就承担了赔偿被保险人的农作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②农民自己组成的互助合作组织,即保险合作社,按其组织规章办理保险。参加该组织的农民,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保险人。保险合作社如果所担风险超过自己的承担能力,可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农作物保险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或组织规章的规定,因不同作物、

不同风险而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