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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交易税

国家对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者的收入所征收的货币或实物。属于流转课税。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已开始征收市税。汉代在各郡市多限定一些地域为市区,在此区内可以作商品买卖,对市肆课之以税,是为“市租”。魏晋南北朝时,汉代之市租仍继续征收。中国封建社会开征市税的目的,是为了抑商励农,或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充实国库。

国家对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者的收入所征收的货币或实物。属于流转课税。

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已开始征收市税。汉代在各郡市多限定一些地域为市区,在此区内可以作商品买卖,对市肆课之以税,是为“市租”。魏晋南北朝时,汉代之市租仍继续征收。中国封建社会开征市税的目的,是为了抑商励农,或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充实国库。市税名称、征收内容以及征收方法,虽与今日之集市交易税不尽相同,但其性质相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行有计划的商品流通,大力开展城乡物资交流,集市贸易得到恢复和发展。在60年代初中国共产党中央提出国民经济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后,全国农村集市已恢复到4.1万多个,集市贸易额达170亿元。随着集市贸易的恢复和发展,在工商税收方面需要相应解决三个问题:①集市交易价格一般偏高,农民收入多,需要从税收上加以调节;②集市上出售的农副产品,一般不征税,而城市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出售的农副产品都在征税,需要调节平衡;③少数投机商贩乘机活动,需要在税收方面采取措施,配合市场管理部门严加取缔,保护农民的合法交易。1962年4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征集市交易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征收方法。集市贸易税总的政策精神是:根据对集市贸易实行“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方针,从有利于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利于集市贸易的正常发展,有利于配合国家对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出发,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即对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从宽,对国家需要掌握的产品从严;对售价低的产品从宽,对售价高的产品从严;对农民出售自产品的从宽,对从事贩卖的从严。集市交易税的征税对象是集市上应税商品。计税依据是商品交易额。征税范围统一规定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七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列举品名征税。为配合国家对手表、自行车实行高价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全国统一规定旧表、旧自行车也列入集市交易税征税范围。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1962年7月《关于改进农村集市征税工作的报告》规定,停止征收家禽、蛋品两类商品集市交易税。集市交易税采用比例税率,分为5%、10%、15%三种。对不同产品,实行不同税率:一般产品,税率10%;少数价格特高产品,税率15%;家庭手工业产品和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税率5%。由各地具体规定适用税率。为照顾农民之间零星交易,集市交易税规定全国统一起征点为7~8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此幅度内具体规定一个起征点,交易额在起征点以下者不征税。起征点的计算分以下几种情况:在一天内分次出售一种应税商品或同时出售几种应税商品的,应当合并计算;同时出售有应税商品和免税商品的,只就出售应税商品部分计征;在一批应税商品中,一部分按照国家收购牌价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及委托的代购单位,一部分在市场出售的,应合并计算起征点,但只就市场上出售部分计算征税。为了配合国家收购农副产品,对农民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产品,可给予减税或免税优待;对通过贸易货栈、集市贸易服务部出售的产品或委托贸易货栈、集市贸易服务部、供销社代销以及由它们介绍成交的产品,可在不超过应征税额30%的范围内,给予减税优待。对于集市交易税的偷税、漏税行为,应根据不同对象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理。农民偷税、漏税,一般只给予批评教育,照章补税,不予处罚;商贩偷税、漏税,除追补税款和加成征收临时商业税外,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偷、漏税额处以5倍以下罚金,情节恶劣者,可送人民法院处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教育的深入,农村集市贸易的发展趋于正常,集市交易价格基本接近国营商业卑价或与牌价相持平,大部分地区集市交易税征收范围逐步缩小,一般只对几种土特产品继续征收,税源不多。1966年2月全国税务会议决定,集市交易税保留税种,暂不征税,也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保留几项产品征税,从此集市交易税开征地区和品种更加缩小。在1978年以后,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发展,农对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迅速扩大,集市贸易又大大发展,农民对非农业居民的商品销售多通过集市贸易进行,因而集市交易税的征收范围、对象又呈扩大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