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为目的,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通过的国家机关强制实施的一种林业法规。它是国家组织、领导、管理林业经济的准绳,属于经济法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森林法的出现是一种社会现象,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远古时期,地球几乎被森林所覆盖,随着人类的繁衍和对自然资源的索取,森林逐渐被新兴的农、牧业所吞噬。
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为目的,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通过的国家机关强制实施的一种林业法规。它是国家组织、领导、管理林业经济的准绳,属于经济法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森林法的出现是一种社会现象,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远古时期,地球几乎被森林所覆盖,随着人类的繁衍和对自然资源的索取,森林逐渐被新兴的农、牧业所吞噬。进入18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兴起,工业化迅速发展,对木材的需要量急剧增加,森林破坏愈加严重,给整个社会带来灾难性的恶果。一些国家在付出巨大代价来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生态后,认识到采取森林立法手段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的重要性。于是森林立法相继在各国出现。早期颁布森林法的国家有法国(1827年)、奥地利(1852年)、比利时(1854年)、芬兰(1886年)、日本(1897年)、瑞典(1903年)、苏联(1918年)、英国(1919年)和德国(1920年)。美国1836年制定了第一个有关林业的联邦法令后,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林业法规,但至今尚无全国性的森林法。各国森林法最初旨在保护森林资源,重点是限制采伐和保证伐后更新。随着森林的日趋减少和森林的重要作用日益被人们所认识,森林法的内容从单纯的保护和限制消耗,演变到扩大森林资源和集约经营管理等方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75年颁布的《联邦森林法》,改变了过去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的林业经营原则,确立了林业为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福利服务的新方针。苏联1918年5月颁发了《森林基本法》,规定全部森林一律收归国有,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废除森林私有制的法律。该法规定:发展林业的根本目的和基本方针是造福于全体人民和有计划地进行森林更新;林业的任务是,充分发挥森林的各种社会功能和有计划地生产木材,实行森林再生产。日本是后起的林业发达国家之一,于1897年首次颁布《森林法》后,经两度修改,又于1951年再次制定《森林法》。该法改变了过去监督经营为主的原则,确立了日本森林计划制度,建立了多层次森林计划体系,以促进森林的永续利用。不断提高森林生产力,保护国土,发展国民经济。在此期间,日本还制定了很多造林、育林、护林等林业法规,如强行造林的《造林临时措施法》(1950年)、《国有林业法》(1957年)、《保安林整备临时措置法》(1954年)、《国有林经营合理化大纲》(1957~1958年)、《林业基本法》(1964年)和《森林资源基本计划》(1966年)等,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日本林业法规。当代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土耳其、刚比亚、赞比亚、巴西、尼日尔、印度尼西亚、尼泊尔等,也先后制定和颁布了森林法或其他林业法规。
中国以法治林的萌芽甚早。公元前21世纪后,人口繁衍,都邑出现,开发山林,因而火灾遍野,夏、商、周时代逐渐产生了保护和管理山林的制度和禁令。据夏朝《逸周书·禹之禁》记载:“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周代则由山虞、林衡等官员管理林政,禁令更加严格。春秋时代基本沿用西周的法律,各国对保护山林犹能注意。《孟子》“斧斤以时入山林,则材木不可胜用也”;《管子》“山林虽广,草木虽美,禁发必有时”;《荀子》“草木荣华滋硕之时,则斧斤不入山林,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等论述,都体现了当时保护山林的思想。随着奴隶制社会的崩溃及封建社会的兴起,法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秦自商鞅变法以后,推行重农政策,如《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壅隄水。”汉律对园陵树木管理很严,规定“汉诸陵皆属太常,人有盗柏,弃市。”北魏孝文帝诏令男夫一人“给田二十亩,课时余,种桑五十株,枣五株、榆三株”,“限三年种毕,不毕,夺其不毕之地”。魏晋南北朝以后,历朝掌管山林的官员,仍沿袭过去虞官制度。至唐宋时期,除通过各种禁令加强森林管理外,更注重植树造林,据《唐律·贼盗》记载:“诸盗园陵内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唐律·户婚》记载:“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依照当时耕田法令,“户内永业田”要求种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里正如有违反“笞四十”以示惩罚元明以后,一面增加了对护林、造林的奖励措施,一面又下令对山泽开放,《大元通制》第四条规定“诸王驸马及权贵豪右侵占山场阻民樵采者罪之。”
中国近代森林立法始于辛亥革命以后1912年(民国元年),北洋政府农林总长宋教仁拟定了《林政纲领》,共11条,并以此为基础,于1914年(民国3年)正式颁布了《森林法》(共6章32条)、1932年(民国21年)由国民政府修改后重新颁布了《森林法》(共10章77条)。1945年(民国34年)再次修正公布《森林法》(共9章57条)。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根据地的革命政权,对山林曾作过许多法律规定。1928年12月《井冈山土地法》规定“茶山、柴山,照分田的办法,以乡为单位,平均分配耕种使用。”“竹木山,归苏维埃政府所有,但农民经苏维埃许可后,得享用竹木。”1929年4月《兴国土地法》也有类似的规定。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规定,森林、大山林一律由苏维埃管理。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专门公布了《保护山林条例》、1941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了《植树造林条例》。在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还颁布了《森林保护条例》。1947年9月13日《中国土地法大纲》进一步明确,大森林、大荒地收归政府管理,并规定了山林分配办法(第九条),还规定“禁止任何人为着妨碍公平分配之目的而任意砍伐树木的行为”(第十四条)。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三十四条规定保护森林,并有计划地发展林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对林业立法十分重视。1950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大森林收归国有,由人民政府管理。同年还颁布了《关于禁止砍伐铁路沿线树木的通令》、《各级部队不得自行采伐森林的通令》。195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大规模造林的指示》,1961年中共中央制定了《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1963年国务院发布了《森林保护条例》,196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加强山林保护管理、制止破坏山林树木的通知》。1979年2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84年9月20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85年1月1日执行。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5月10日由林业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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