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收藏  点赞 

印度中世纪农业

伊斯兰教封建王朝的农业印度的伊斯兰教封建王朝是从13世纪初开始,在德里苏丹统治下,北印度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发生了很大变化。苏丹作为征服者,在没收异教徒土地的基础上,把全国土地视同自己的财产。除留部分直接支配经营,其余则作为军事采邑封赐突厥和阿富汗贵族,以及改信伊斯兰教的贵族。领有者最初只能享有领地上的租税,死后归还,14世纪后演变成世袭领地。此外还有阿訇的世袭领地与清真寺占有的土地。

4~17世纪初印度封建社会的农业生产与农村社会经济情况。根据社会经济特点,又可分为本土封建王朝(4~10世纪)与伊斯兰教封建王朝(11~17世纪)两个时期。

封建王朝的建立

4世纪初,在恒河下游建立了芨多王朝(Gupta dynasty,约320~540)。5世纪初国势臻于极盛,成为包括北印度全境的封建帝国。6世纪后期笈多王朝陷于分崩离析状态,其统治仅及恒河下游有限地区。7世纪初北印度由戒日王(Harsha Vardhana,590~647,606~647在位)再次统一,其版图与笈多王朝极盛时期相当。从笈多王朝到戒日王国家的300多年,是印度社会封建制度从产生到确立时期。戒日王死后,小邦割据称雄,从1世纪一直延续到12世纪。13世纪初德里为中心建立德里苏丹国(Sultanate of Delhi,1206~1526),之后由巴布尔(Babur,Zahir-AD.-DinMuhammad,1483~1530)创建的莫卧儿王朝(Mughal dynasty Empire,1526~1858)所取代,在阿克巴(Akbar Shah,1542~1605,1556~1605在位)统治下,国势鼎盛时期的疆域,除半岛南端,几乎控制了整个南亚次大陆。

封建王朝的农业

笈多王朝时期,原来处于自由民地位的农村公社成员被固定在土地上,陷于依附农民地位。贵族私人占有的土地不断增加。戒日王时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占主要地位,国王不断以“食邑”方式,把土地分封给贵族、达官及寺庙。这些土地上的农村公社成员,以公社为单位直接把赋税交给食邑的领有者,而不再缴纳给国家。虽然食邑土地的所有权仍属国王,但随王权的衰落而逐步转化为世袭所有。在封建采邑形成过程中,农村公社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公社成员的大家庭分解为个体家庭的小规模经济,每个家庭都有一份世袭份地来独立经营自己的个体经济。公社头人除以公社成员身份占有一块世袭份地外,还以职务身份占有更大一些的世袭份地,建立较大规模的经济,成为小封建主。玄奘(602~664)所撰《大唐西域记》中记述了这一情况:“王田之内,大分为四,一充国用祭祀粢盛;二以封建辅佐宰臣;三者赏聪睿硕学高才;四树福田,给诸异道。所以赋敛轻薄,徭役俭省。各安世业,俱佃口分。”其中“薄赋”是指国王收取的农业税名义上只占总产的1/6,“口分”是借用中国唐朝推行的制度,说明在印度可能有部分土地是世袭的,另一部分是临时的;也有可能是一部分人占有世袭的田地,而另一部分是临时租佃或国家分配的。随着生产的发展,农村公社从奴隶制演变为封建制,农业生产的结构及性质也发生了变化。笈多王朝鼓励新垦土地,注意维护和发展灌溉设施,农业生产中种植业的比重逐渐超过了畜牧业。随同产量增加,使部分剩余农产品转化为商品进入市场。在德干南部发现的6~8世纪铭文中,提到村镇市场上不仅出售稻米及其他谷物,还有以农产品为原料经加工制成的油料与食糖等。

伊斯兰教封建王朝的农业

印度的伊斯兰教封建王朝是从13世纪初开始,在德里苏丹统治下,北印度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发生了很大变化。苏丹作为征服者,在没收异教徒土地的基础上,把全国土地视同自己的财产。除留部分直接支配经营,其余则作为军事采邑封赐突厥和阿富汗贵族,以及改信伊斯兰教的贵族。领有者最初只能享有领地上的租税,死后归还,14世纪后演变成世袭领地。此外还有阿訇的世袭领地与清真寺占有的土地。封建国家向公社农民征收实物税,旱地占总产的1/3~1/2,而有灌溉的水田则高达2/3。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地方开始征收货币地租。土地税在部分地区采取包税制,由承包人向农民征收后再统一上缴。16世纪初立国的莫卧儿帝国和德里苏丹国一样,实行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皇帝是全国土地最高所有者,其直接占有的土地约占全国的1/3,其余以军事采邑的形式分封给贵族。领有者称,以服军役为条件,享有征收地税的权益,但不能世袭。“扎吉达尔”这一军事采邑形式在16~17世纪中叶,曾演化为莫卧儿帝国土地占有的主导形式,17世纪初一度达到总国土面积的7/10左右。之后由于帝国衰落,遂转变成世袭领地,从而使世袭领地占有制成为基本形式。在帝国势力不易到达的边远地方,则允许王公或部落首领这些旧统治者仍保留土地的世袭占有权,作为帝国的附庸,须向皇帝纳贡。称为(zamindar,波斯语原意为土地持有者,之后转指具有土地税包征人身份的地主),在阿克巴统治时期这一制度还未占统治地位,17世纪之后才广泛流行。阿克巴在位时曾擢用托达尔·马尔(Todal Mal)进行税制改革,在帝国全境推行的三种税制:①加拉巴克什(Ghallabaksh),即分成制(Crop-Sharing System)。每种收获物都由政府按比例征收一份,通行于下信德、喀布尔及克什米尔部分地区。②柴不特(Zabt),即“定额制”(Fixed charge System)。以固定的货币税率代替涨落不定的实物税。通过土地丈量,再依户定级,作为征收的标准。当时把全国土地分为四类,即:波拉其(Polaj),能继续耕种的优良土地;巴劳第(Parauti),须休闲一年或两年来恢复地力;查查尔(Chachar),须休闲三年或四年的;班查尔(Banjar),五年或五年以上未耕种的土地。前三种每类又分三等。定级时是以这三等的平均数为准。只有真正耕种的才课税。通行于从谟尔坦到比哈尔的广大地区。③那萨克(Nasaq),即“估价制”(Village estimated System)。不依土地丈量与产量的季节记录,而以“昆鲁果”(Qanungo,村会计或村司帐员)的帐簿。经查讯核证,再据以编成租册来征收。它类似柴明达尔的办法,通行于孟加拉等省。莫卧儿帝国统治初期的土地税总额是0.3亿卢比,阿克巴在位时达到1.8亿卢比,帝国后期竟高达3亿多卢比。这一时期农村公社虽仍顽强维持尚未导致解体,但在公社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公社土地的买卖转让已较普遍,广大农民虽仍生活在农村公社,公社把地租与赋税合并一起,以租税合一的方式上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民与市场的联系加强,农产品中用于商品部分比重加大,蓝靛、甘蔗、棉花、烟草、鸦片等经济作物的种植也较普遍,在北印度已形成统一市场。除稻、麦、蔗糖等生活必需品,也有种类繁多的精制手工艺品及奢侈品上市。地区间的大宗农产品贸易也已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