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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税

以土地为课税对象,按照土地的面积、等级、价格、收益或增值等计征的货币或实物。简称“地税”。包括对农村土地、城市土地的课税。土地税在各种税中历史最久,并为各国普遍采用。最初的土地税,以面积大小定税额多少,继而以产量(产值)或土质肥瘠的程度定税率等级,也有的以土地价格为征税标准。土地税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内容,体现着不同的社会生产关系。

以土地为课税对象,按照土地的面积、等级、价格、收益或增值等计征的货币或实物。简称“地税”。包括对农村土地、城市土地的课税。

土地税在各种税中历史最久,并为各国普遍采用。最初的土地税,以面积大小定税额多少,继而以产量(产值)或土质肥瘠的程度定税率等级,也有的以土地价格为征税标准。土地税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内容,体现着不同的社会生产关系。

资本主义国家的土地税

资本主义国家通行的是地价税,即根据土地价格向土地所有者课征地税。地价税始于1873年加拿大的荒地税,随后有新西兰、奥地利和德国采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亦相继实行。地价税分为土地原价税和土地增值税。前者按土地的本身价格(不包括土地改良物价格)课征;后者按土地价格增加的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又分为土地转移增值税和土地定期增值税。前者在土地所有权转移时,按土地所有者出卖土地价格高于购入土地价格的部分课征;后者在土地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条件下,按一定时期内土地价格增加部分课征。

中国的土地税

1949年以前一般称为“田赋”,即以农村土地为对象所课征的税。始于鲁宣公15年(公元前594年)的“初税亩”,即开始实行按土地面积(亩)征收赋税。经过2000多年的演变,到中华民国时期,才将对土地所征的各种税收统称为“田赋”。田赋虽以土地为课征对象,向土地所有者课征,但实际上封建地主所缴纳的是从农民榨取得来的地租的一部分,乃是农民剩余劳动的转化形式。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规定向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税。它虽属于收益额税类型的税种,但不是根据纯收益课税,而是按不扣除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消耗的总收益课税。这个总收益额也不是按每个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实际农产品收获量计税,而是按照每单位面积土地的标准作物(粮食)的标准产量(指常年产量)计税。1949~1984年农业税税额的计算单位是农产品的产量单位,它不同于以货币单位计算税额的其他税收。农业税的缴纳可以实物为主,直接征收粮食,也可以折价缴纳货币。从1985年起,由过去征收实物为主改为折征代金,即把应征粮食的数量折算成货币进行课税。但少数地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暂不实行折征代金。

对城市土地的课税,在中国一般称为“地产税”或“土地使用税”,属于财产税类型的土地税或资源占用税类型的土地税。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公布的土地法,曾规定在部分城市开征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地产税被列入《全国税收实施要则》,后来与房产税合并改称“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对企业征收的部分并入工商税后,城市房地产税只对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房产的个人和涉外企业征收。1984年在国营企业进行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时颁布的《土地使用税条例(草案)》,规定保留税种,暂缓征收。将原地产税改为土地使用税,是因为中国实行城市土地国有制,企业、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而无土地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买卖土地,所以不使用地产和地产税一词。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土地使用税只在县以上城市开征,非开征地区城镇使用土地则不征税。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例如大、中、小城市和县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多少不同。为了防止长期征地而不使用和限制多占土地,可在规定税额的2~5倍范围内加成征税。对于公园、名胜、寺庙及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街道、公共设施用地,铁路、机场、港区、车站、管理交通运输用地及水利工程,农、林、牧、渔、果生产基地用地,以及个人非营业建房用地等,均免征土地使用税。为了鼓励利用荒地、滩涂等土地,对经过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给予10年期限的免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