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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集体农庄法

苏联为调整和组织集体农庄以及指导其经济、文化教育等多方面的活动而制定的法规。沿革集体农庄法的形成和发展大体分为四个阶段:①从十月革命到1929年全盘集体化开始阶段。1919年2月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农业人民委员部根据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社会主义土地规划和向社会主义农业过渡措施条例》,曾批准《农业生产公社标准章程》。同年5月批准了《农业劳动组合标准章程》。

苏联为调整和组织集体农庄以及指导其经济、文化教育等多方面的活动而制定的法规。

沿革

集体农庄法的形成和发展大体分为四个阶段:①从十月革命到1929年全盘集体化开始阶段。1919年2月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农业人民委员部根据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社会主义土地规划和向社会主义农业过渡措施条例》,曾批准《农业生产公社标准章程》。同年5月批准了《农业劳动组合标准章程》。1922~1923年还通过了公社、农业劳动组合和共耕社的新示范章程。1924年和1927年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先后通过了《关于农业合作社》、《关于集体经济》的决议。1928年12月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了《土地使用和土地规划总纲》,其中规定集体农庄在土地使用、农业税农业贷款等方面享有优惠权。②全盘集体化时期(1929~1935年)。1930年3月1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主席团批准了《农业劳动组合示范章程》。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于1932年、1933年还作出了关于巩固集体农庄、集体农庄土地使用制度的一些决议。③集体农庄新发展时期(1935~1936年)。为了把集体农庄主要制度从法律上固定下来,全苏集体农庄庄员——突击队员第二次代表大会1935年2月17日通过、苏联人民委员会和联共(布)中央同日批准了新的《农业劳动组合示范章程》。这个章程的最重要条款,在1936年的苏联宪法中被固定下来,成为集体农庄生活的基本法律。此后30年(包括战争年代),苏联政府为解决集体农庄巩固和建设问题曾作出一系列决议。④集体农庄现代化时期(1955年以后)。1956年3月,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建议:集体农庄广泛实行按月向社员预付报酬的制度,自行规定发放补充报酬的办法和数额,并允许集体农庄结合当地条件自行补充和修改农业劳动组合章程的个别条款,在全体庄员大会通过后向区执行委员会备案即被正式承认为法律文件。苏共中央、苏联部长会议于1958年3月通过《关于进一步发展集体农庄制度并改组机器拖拉机站》的决定,同年6月通过《关于取消义务交售制和机器拖拉机站实物报酬以及关于新的农产品采购办法、价格和条件》的决议,1964年3月通过《关于提高落后集体农庄经济的措施》的决议,1966年5月通过《关于提高集体农庄庄员对发展公有生产的物质兴趣》的决议,1967年9月通过《关于进一步发展农业附属企业和副业单位》的决议。为了总结历史经验,制订巩固和发展集体农庄新的目标和办法,于1969年11月全苏集体农庄庄员第三次代表大会通过、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联合决议批准了新的《集体农庄示范章程》和其他一些重要决议。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于1971年、1976年还制定了一系列对集体农庄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发展农业生产专业化和集中化,组织跨单位企业(组织)以及农工一体化等决议、条例。所有这些法律规范的重要原则都得到1977年苏联宪法的确认。加盟共和国集体农庄理事会全苏代表会议通过、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1980年7月10日批准了《对〈集体农庄示范章程〉的修改和补充》。

主要内容

《集体农庄示范章程》包括序言、12章61条;1980年修改和补充的有18处。①规定了集体农庄的性质是:农民为了在公有生产资料和集体劳动的基础上共同进行大规模社会主义农业生产而自愿联合起来的合作组织。②庄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庄员有权在公有经济中得到工作,并根据自己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得有保障的报酬;参加管理集体农庄的事务,选举和被选入集体农庄的管理机关;使用宅旁园地来经营副业、建造住房和经营用建筑物,根据集体农庄规定的制度使用农庄的牧场、公有役畜和运输工具;享受集体农庄在修建住宅、供应燃料方面的帮助。在修改和补充中还增加了有权按志愿、能力和社会需要“选择职业、工种和工作”,等等。有义务执行庄员大会的决议和集体农庄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勤恳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学会先进工作方法;积极参加集体农庄事务的管理;合理正确地使用公有土地和宅旁园地等。③土地及其使用和集体所有制的规定:固定给集体农庄无偿和永久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或用作其他交易在修改和补充中还规定:“集体农庄的财产包括属于集体农庄的房屋、设施、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和其他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役畜和产品畜、多年生栽培物、水利和土壤改良设施、产品、资金和集体农庄的其他财产”以及“跨集体农庄和国家——集体农庄组织和企业的财产及资金”(按集体农庄入股的份额)。④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必须实现公有经济的扩大再生产,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履行农产品预购合同和超计划出售谷物和其他国家所需要产品的合同,满足集体农庄庄员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可以在不损害农业生产的情况下,建立和发展各种附属企业和副业单位;可以同工业企业和商业组织建立合同关系,在集体农庄中庄员用自己的力量设立在农闲期间生产各种制品和商品的分支机构(车间)。在修改和补充中还规定:“可以在自愿原则下参加跨单位企业和组织及联合公司的活动。”⑤劳动组织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的规定:集体农庄在没有相应的专家或靠自己庄员力量无法按期完成农活和其他工作的情况下,才能够招收外来的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应拨给集体农庄所属各生产单位一定的土地、拖拉机、机器、农具、役畜、产品畜、必要的建筑物和其他生产资料,按经济核算原则进行活动;实行按完成的工作量、实际产量计算的计件、包工报酬制、计时报酬制、计时奖励报酬制以及其他劳动报酬制度;除基本劳动报酬外,还可实行补充报酬和其他形式的物质鼓励;现金每月至少发一次,实物应该随收获季节发给。此外,还有各种奖励措施和处分的规定。⑥总产品和收入分配办法的规定:集体农庄生产出来的实物,除留够种子、饲料,完成向国家出售计划,偿还借贷,卖给或作为劳动报酬发给庄员,拨出公共需要的以及养老金领取者、残废者、困难者的部分,其余产品出售给消费合作社,在集体农庄市场上出售或用于其他需要。⑦社会保障、文化、生活、公用事业。⑧庄员家庭副业的规定:“拨给庄员家庭(集体农户)宅旁园地面积,不得超过0.5公顷(包括建筑物所占土地),如果是水浇地,则不得超过0.2公顷;可以拥有一头带一岁以下仔牛的奶牛、一头两岁以下的小牛、一口带有三个月以下仔猪的母猪或两口育肥猪、10只绵羊和山羊,以及蜂群、家禽和家兔。并允许某些地区考虑民族特点和地方条件,增加饲养定额或以一种牲畜代替另一种牲畜”。⑨管理机关和监察委员会。最后一条规定,集体农庄是社会主义农业企业,享有法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