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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农地改革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在美英苏盟军总司令部指令下所通过的农地改革法案的总称。第一次农地改革法案,是1945年12月日本幣原内阁在盟军总司令部敦促下颁布的。第二次农地改革法案,是1946年5月在盟军总司令部对日本政府下达改革指令后,于1946年10月由日本吉田内阁颁布的《农地调整法修正案》和《建立自耕农特别措施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在美英苏盟军总司令部指令下所通过的农地改革法案的总称。第一次农地改革法案,是1945年12月日本幣原内阁在盟军总司令部敦促下颁布的。第二次农地改革法案,是1946年5月在盟军总司令部对日本政府下达改革指令后,于1946年10月由日本吉田内阁颁布的《农地调整法修正案》和《建立自耕农特别措施法》。为了巩固农地改革的成果,1952年日本政府又制定了《农地法》,1962年以后作了几次修改,1970年又作了较大的修改。

背景

日本明治维新(1868年)后废除了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但却保留了土地私有制,并在这个基础上发展了封建地主土地租佃制,严重阻碍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佃农反对地主的农民运动不断发生。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佃租纠纷事件急剧增加,迫使日本统治者于1938年制定了《农地调整法》,1940年制定了佃租统制法令,1941年制定了临时农地价格统治法。但是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些法令都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日本农村的半封建土地制度。半封建土地制度,不但严重阻碍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且由于反对地主的农民运动和反对资本主义的工人运动汇合到一起,严重地威胁着日本整个资本主义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政府着手农地改革,并于1945年11月以1938年的《农地调整法》为蓝本,制定了《农地调整法修正案》。由于这个法案规定强制征购地主的土地,转卖给佃农和自耕农,在国会审议过程中遭到地主势力的阻挠而未能通过。1945年12月,在盟军总司令部敦促下通过了,但由于该法案仍保留地主在各级农地委员会的权力和其他不彻底的改革规定,又受到广大农民的强烈反对。为了迅速恢复国民经济和维护资本主义制度,在盟军总司令部指令下通过了第二次农地改革法案。农地改革以后,地主阶级基本被瓦解,绝大部分佃农和半自耕农已转化为自耕农。为维持和巩固农地改革后的自耕农体制,1952年制定了《农地法》。但《农地法》的规定又不利于土地权利的转移和经营规模的扩大,阻碍了农业的现代化和农业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于是从1962年以后又不断修改农地法,逐步取消了土地买卖、出租的限制,促进了商品性农业的发展。

主要内容

第一次农地改革法案规定:①以5年为期,地主出佃超过5公顷的农地,由政府强制征购,转卖给无地和少地的佃农和自耕农;②改实物地租为货币地租;③禁止地主夺佃;④由地主、自耕农和佃农各出5名代表,官选3名代表,组成各级农地委员会,耕种权转移须经其批准。

第二次农地改革法案规定:①以2年为期,地主出佃超过1公顷的农地,由政府强制征购,转卖给无地和少地的佃农和半自耕农;②改高额实物佃租为低率货币佃租,水田不得超过稻米产量的25%,旱地不得超过主要农作物产量的15%;③保障佃农的佃耕权,解除与变更租佃关系须经佃农同意、知事批准,不准地主夺佃:④由地主和佃农各出3名代表,自耕农出2名代表,必要时出3名中立委员组成各级农地委员会。

1952年制定的《农地法》,旨在促进耕种者取得土地,保护其权利,以谋求耕作者地位的稳定与农业生产力的增长。规定国家从以下四个方面实行管制:①把经营规模限制在0.3~3公顷以内,禁止佃耕地转租、农用地转作他用和出租农地改革后创设的自耕地;②不在村的地主不得再占有土地,在村的地主佃耕地超过1公顷(北海道平均4公顷)的部分,按政府规定价格卖给佃农;③地租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限额;④严禁地主夺佃。

1970年修改的《农地法》规定:准许出租自耕地和佃耕地,取消地租限额,放宽租佃条件,废止拥有耕地最高3公顷的规定,等等。

实施

由于农地改革法案规定的征购农地价款,接受转卖的农民可以在24年内分期付清,后来遇到严重的通货膨胀,实际上强制征购等于无偿没收和转让。农地改革后,基本上改变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形成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制度。1970年以后,出租土地的农户增加了,占全国总农户的23.3%。出租土地者多数是因为有了其他职业而不愿意经营农业的;租入土地的农户大多是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但是,日本农户的土地经营规模仍很小。80年代初,日本91.8%的农户平均耕地面积仍不到2公顷,86.8%的农户是兼营非农业的“兼业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