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收藏  点赞 

农业信贷法

或专门问题的立法。如农村利率管理条例、农村自由信贷管理条例、农村信贷管理法、借贷合同条例、农村信用社章程等方面的具体政策和具体措施的一些法规。从内容看,农业信贷法中最重要最普遍的立法是:①农村信用机构设置法。这是农村信用法的核心,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通过农业信贷经营机构的立法,来确定、巩固和适应统治阶级需要的农业信用制度。

国家用以确认各种农业信用组织在农业信用体系中的地位,调整信贷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沿革和发展

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就有许多关于农业借贷的法律条款,规定“以谷或银出贷,定有利息”,“无银还债”,“取谷以为利息”。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的第3表是专门的债务法,其他表中也有若干借贷的法律规定。以后的罗马法都有许多借贷的法律规定。中世纪欧洲的许多国家曾通过教会的权力,划定利率界限。近代的农业信贷立法是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出现的。德国于1769年经普鲁士王批准成立第一个为贵族地主服务的土地抵押信用合作社,19世纪土地改革过程中逐渐变成为农民服务的土地抵押信用合作社,贷款协助农民购买土地,放款期限在10年以上,年率5%;至1849年开始组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从事短期和中期信贷业务;1872年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创立第一个地方农民银行,1876年又创立一个中央农民银行。在这些合作社和银行之上还有政府设立的中央合作银行。美国1916年国会通过《联邦农地押款法》,设立联邦农业贷款局,主办全国农地抵押放款事宜,全国划为12个农业信用区,每区设一个联邦土地银行,并推动农民组织农地押款信用合作社。1923年美国国会通过《农业信用法》,增设12个联邦中间信用银行。1929年发生世界经济危机以后,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紧急农场抵押法,以满足农场主迫切需要增加贷款的愿望。同年修改了《农业信用法》,增设农业生产信用公司和合作银行,与原来的联邦土地银行和联邦中间信用银行并立,成为四大农业信用组织;解散联邦农业贷款局,成立农业信用管理局,总管四大农业信用组织(1956年以后农业生产信用公司解散,归并于联邦中间信用银行)。此外,美国政府为扶持佃农、贫农和小农场主,于1946年在农业部下设农家信用管理局,直接向农民发放贷款,并设有顾问,对农民进行技术指导,改善经营管理。1978年美国政府再次颁布《农业信贷法》,以低息贷款帮助低收入的农场。日本政府为了发展农业信贷,于1896年颁布《农工银行法》,1933年颁布《农村负债整理组合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国为了迅速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颁布了《农村中央金库法》、《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农业信用保证保险法》、《农业动产信用法》、《自耕农维持资金通融法》等。其他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也都有在法律支持下比较完善的农业金融体系或农业信用合作组织,成为农业资金的主要来源。

社会主义国家也有关于农业信贷方面的立法。苏联除在集体农庄法中有贷款的规定外,1965年苏联部长会议还通过了《关于改进对集体农庄贷款工作的决议》。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农业合作法和农业合作社章程中也有关于贷款的规定。

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已有民间的自由借贷和官吏商贾的高利贷。在南朝和唐宋时代,又增添了“典当业”。南北朝时典当业多由寺院经营,到唐代渐由政府管理。以后发展成官商合营和商贾私置,成为抵押高利贷的主要形式。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典当业始终受法律的保护。在中华民国时期,1921年曾有慈善团体设立的“中华义赈救灾总会”,辅导农村信用合作社。1928年江苏省成立了农民银行,随后浙江省成立中国农工银行浙江分行,专对农业放款。1933年国民党政府拨款设立豫鄂皖赣四省农民银行,1935年改为中国农民银行,对农村放款。1936年国民党政府拨款成立“农本局”(1940年撤销),进行农产储押放款。1946年又增设中央合作金库,与中国农民银行分别经营农业放款。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时期,1931年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发放农贷,扶植信用合作社。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春耕问题的训令》提出:“各地须创办信用合作社”。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在延安成立陕甘宁边区银行,1938年在山东成立北海银行,1939年在山西成立冀南银行,1940年在晋绥成立西北农民银行,1945年在浙江成立浙东银行。这些银行都承担发放农业贷款业务。在解放战争时期,相继成立了华中银行、东北银行、内蒙古人民银行、南方人民银行、华北银行。1948年,在华北银行、北海银行和西北农民银行的基础上组成中国人民银行。这些银行,在扶植农业信用合作社,开展农村信贷事业方面都起过领导作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颁布了一系列农村信贷规章。如1951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农业生产放款章程》、《农田水利放款章程》、《关于开展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补充指示》。1953年政务院发出了《关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指示》,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了《办理农业生产合作社放款暂行办法草案》。1960年国务院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贷管理体制问题的报告》。1963年农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颁发发放长期农业贷款暂行办法和支援穷队投资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农村信用社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1973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农村人民公社贷款办法(试行草案)》。1979年中国农业银行发出《农村社队企业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1981年《国务院转批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贷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主要内容

从它的地位与作用来划分,有整个农业信贷的综合立法。主要是关于整体的政策和长远奋斗目标以及重大措施的规定。另一种是众多的专业或专门问题的立法。如农村利率管理条例、农村自由信贷管理条例、农村信贷管理法、借贷合同条例、农村信用社章程等方面的具体政策和具体措施的一些法规。从内容看,农业信贷法中最重要最普遍的立法是:①农村信用机构设置法。这是农村信用法的核心,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通过农业信贷经营机构的立法,来确定、巩固和适应统治阶级需要的农业信用制度。农业信贷经营机构设置法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营者、所有权、使用权等方面的法律规范。②关于农业信贷组织的经营方式、经营业务、经营目标、经营手段、内外关系等方面的立法。包括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利率限制、盈利分配等规定,以及信用社与农业银行的关系、经营业务的规定等。③赋予农业信贷机构管理职能的立法。如农村现金管理,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等。